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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昆明市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 来源:英才人才网   2015-06-13   
       浏览次数:65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流动就业管理,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1994)458号《农村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3号令《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流动就业活动的所有用人单位、各级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机构)和劳动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跨地区招用劳动者”是指招收和使用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省、市、县(市)区的劳动者。
   “跨地区流动就业”是指前往常住户口所在省、市、县(市)区以外地区就业。具体为:
   1、外省来昆的;
   2、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3、本市四区到七县一市或七县一市到四区的;
   4、本市七县一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5、到本市以外地区就业的。
   第四条  本市对流动就业实行总量控制、有序流动、严格管理、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就业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流动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共同配合做好流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流动就业管理
   第六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为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凭证,是流动就业者投资、务工、经商、办厂时办理有关证照的必备证件。
   凡前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以外地区就业的本市劳动者,外出前,必须到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就业地后,凭《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就业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外省市、本省各地州市来昆就业的劳动者和本市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劳动者,应凭《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就业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在本市就业。
   第七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必须使用劳动部规定,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证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就业训练机构,不得招用、培训无流动就业证件的劳动者;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无流动就业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各有关部门不得向无流动就业证件的劳动者提供各种就业条件和办理有关投资、务工、经商、办厂的手续。
   第九条  持有流动就业证件的劳动者,可凭流动就业证件享受本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以及其它社会服务。
   第十条  流动就业管理工作纳入劳动执法年检。

   第三章  招用与解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就地就近;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凡企业或行业内有富余职工的,一般不准招用外地劳动者。经批准的特殊行业、工种除外。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劳动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
   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三、具备向外地劳动者提供食宿、基本生活、卫生等条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劳动者,必须向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招用。本市用人单位到本市以外地区招用劳动者的,须经昆明市劳动就业服务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外地劳动者审批手续时,必须向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本单位资质的法律性文书(工商营业执照);
   二、用人单位情况简介,单位名称、经济性质、地址、联系电话;
   三、招工经办人的身份证及用人单位的招工委托书或证明书;
   四、跨地区招用劳动者的申请;
   五、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生活、福利待遇等条件的书面说明;
   六、再次招用的,还需提供前次批准招用的外地劳动者合同期满并已离昆的证明。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审查用人单位的招用申请。凡符合条件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天内作出答复,并签发出具《招用工许可证明书》。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须为用人单位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获准招用流动就业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可委托应招对象输出地或输入地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或委托各类就业服务组织招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正在与其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粘贴广告,私招乱雇。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劳动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外地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用人单位与外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须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日内持流动就业证件和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备案手续。
   跨地区零散流动就业的劳动者,需转换职业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也须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转换职业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劳动者,必须向劳动部门缴纳“外地劳务工管理费”。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地劳动者,暂由个人代缴,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核销。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承担外地劳动者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时,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维护和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就业训练机构和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就业训练机构,负责承担劳动者就业所需的职业培训。
   就业训练机构跨地区招生,需参照本规定中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劳动者的有关条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训练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项目向服务对象收取中介服务费和培训费等,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人事劳动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按规定报批后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流动就业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流动就业管理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审核、档案、信息管理等内部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监督和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做好跨市、县(市)区流动就业劳动者的返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跨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处(站)。劳务工作处(站)职责如下:
   一、掌握住地劳动管理规定;
   二、与住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建立密切联系;
   三、为本地跨地区就业的劳动者提供跟踪服务;
   四、协调、处理本地跨地区流动就业劳动者发生的问题;
   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劳动者的工作、生活及其它有关情况;
   六、承担主管部门交给的其它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介绍、培训一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流动就业人员,由发证机关收回其《外来人员就业证》。对伪造、涂改、转让《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者,没收其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给予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予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缴纳外地劳务工管理费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应缴纳的金额处以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不按照规定要求及时、真实地在就业证件上签署意见和签章,损害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部门三方利益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阻碍就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就业管理人员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昆政发(1988)164号文发布的《昆明市社会劳动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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